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洲(系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驹,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洲、马驹,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60.34元(赔偿明细:医疗费52365.81元,护理费11632.20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栾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隔蒲镇么屋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右侧多根肋骨和右侧锁骨骨折,后人力三轮车行至路面左侧与庄玉龙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三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签字解决,由庄玉龙分别赔偿原、被告2000元和8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认定被告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原告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016年9月2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1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1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150天,营养期90天;其后治疗、手术费预计13000元。经多次与被告栾某某协商无果后,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适用过错相抵。依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为:被告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被告栾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对公路上的安全状况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说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公路上行驶,对路况安全亦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被告栾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由于被告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9365.81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酌定2700元;4、伤残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5、护理费11632.20元(28305元/365天×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以上合计77620.01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55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5065.81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052.65元。上述款项合计68606.85元,减去被告栾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栾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3606.85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64806.85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4806.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旭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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