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兴诉鲍英某、鲍某某、王某某、王秀娟、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兴
赵全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鲍英某
鲍某某
王某某
王秀娟
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
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王某兴
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英某
被告鲍某某(系鲍英某父亲)
被告王某某(系鲍英某母亲)
被告王秀娟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永联路东、兴达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王某兴与鲍英某、鲍某某、王某某、王秀娟及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滨金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秀娟、福滨金属公司、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英某、鲍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鲍英某驾驶的被告福滨金属公司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秀娟母亲驾驶的一汽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娟母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鲍英某、王秀娟母亲应承担与事故责任主次的赔偿责任,因王秀娟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秀娟赔偿,鲍英某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赔偿,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作为车主应与鲍英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70%和30%分别由王秀娟和鲍某某、王某某、福滨金属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268.7元,应按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80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饭费280元,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每天各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娟主张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王秀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对王秀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并且有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强险应按伤亡人数合理分配。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主张被告鲍英某将该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偷出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鲍某某、王某某、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9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秀娟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73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被告鲍某某、王某某、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王秀娟负担24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英某驾驶的被告福滨金属公司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秀娟母亲驾驶的一汽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娟母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鲍英某、王秀娟母亲应承担与事故责任主次的赔偿责任,因王秀娟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秀娟赔偿,鲍英某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赔偿,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作为车主应与鲍英某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70%和30%分别由王秀娟和鲍某某、王某某、福滨金属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268.7元,应按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80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饭费280元,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每天各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娟主张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王秀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对王秀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并且有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强险应按伤亡人数合理分配。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福滨金属公司主张被告鲍英某将该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偷出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鲍某某、王某某、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9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秀娟赔偿原告王某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73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被告鲍某某、王某某、满洲里福滨金属材料生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王秀娟负担24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瑞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