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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乐,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层3-4层、11号1-4层。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68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黑A×××××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申通快递门前时,与行人王桂兰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事故责任。王桂兰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昂昂溪区人民医院,后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耻骨支骨折、腰背部外伤、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髋部外伤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黑A×××××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黑A×××××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桂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685.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269.98元、护理费11392.66元〔160.46元/年×(53天+4天×2人+10天)〕、交通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营养费6350.00元(50.00元/天×127天)、辅助器具费1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王桂兰合理损失应足额赔偿,董某某无需承担责任,董某某为王桂兰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给王桂兰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赔偿,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且应当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扣减;2、对鉴定中(四)项,王桂兰的肺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因此,对于王桂兰因上述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3、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王桂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王桂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王桂兰身份信息及王桂兰为城镇居民。董某某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无事故责任。董某某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问题:王桂兰因交通事故住院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需要加强营养。董某某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只认可王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的费用,对于肺病产生的费用不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给三日时间公司法医人员对王桂兰因慢性肺疾病花费的医药费用予以扣除。(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群慧连锁店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八张。证明问题:王桂兰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王桂兰所提交的医疗票据截止到2017年12月19日为骨科住院的医疗费住院票据,之后第二次住院治疗肺部疾病的住院票据未主张。董某某代理人表示住院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肺部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用过高,住院当天使用急救车,不产生交通费用,且票据连号不具备真实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医疗费票据中输氧费、西药费、煎药费、中草药费、取暖费、复印病历费用等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医嘱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桂兰提交的证据(三)与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均为原件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王桂兰提交的齐齐哈尔市万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群慧连锁店票据一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因该票据确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桂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八张,该组票据王桂兰未能明确说明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且存在连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及董某某代理人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医院(2018)市临司鉴字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问题:王桂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60天需增补营养。董某某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肺部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康复费用未支持,对于此项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王桂兰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问题:董某某为王桂兰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董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王桂兰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护理人员信息采集(后续跟踪)一份、照片两张。证明问题:护理人员郝玉芝月收入为3300.00元。王桂兰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采集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当天为王桂兰女儿郝玉芝护理,并不能证明王桂兰住院期间均由郝玉芝一人护理。董某某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桂兰代理人及董某某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黑A×××××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申通快递门前时,与行人王桂兰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的后果。王桂兰于2017年10月23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57天,诊断为:复合外伤等。王桂兰于2017年12月19日入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轿车由董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另查明,董某某为王桂兰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苏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董某某负责赔偿。对于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49269.98元,其提交了一张住院费票据,金额为48928.98元,提交了三张2017年10月23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元、3.00元、96.00元,提交了两张2018年1月4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6.00元、46.00元,提交了一张院前急救费票据,金额为530.00元,经审查以上票据均系正规有效票据,但2018年1月4日门诊费票据为病案诊室出具应为复印费票据,不应计入医疗费用,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小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故对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董某某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王桂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问题,是否治疗了肺部疾病及多少费用用于治疗肺部疾病,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鉴定意见送达后的异议期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无法界定。对于王桂兰主张的护理费11392.66元〔160.46元/年×(53天+4天×2人+10天)〕,依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王桂兰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其公司采集的月工资33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桂兰的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69.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王桂兰的护理费确认为9788.06元〔160.46元/年×(53天+4天×2人)〕。对于王桂兰主张的交通费1400.00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王桂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王桂兰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0元。对于王桂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王桂兰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王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对于王桂兰主张的营养费6350.00元(50.00元/天×127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故对王桂兰的营养费确认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对于王桂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00元,因王桂兰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桂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桂兰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720.00元,其中鉴定费4600.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20.00元。王桂兰向本院提交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费明细记载“1、伤残等级鉴定1000.00元,2、营养期评定600.00元,3、护理期评定600.00元,4、护理人数评定600.00元,5、康复费用评定600.00元,6、伤病关系评定(因果关系)1200.00元”,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桂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桂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三、被鉴定人王桂兰现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四、被鉴定人王桂兰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王桂兰的鉴定费为16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0元。对于王桂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27446.00元/年×5年×10%),董某某代理人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赔偿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王桂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王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王桂兰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00元,本院对王桂兰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对于王桂兰主张的复印费92.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王桂兰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以上王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69.98元、护理费9788.06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92.00元,对于王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593.04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9788.06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5811.06元。对于王桂兰剩余的医药费392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0元、复印费92.00元,共计50781.98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王桂兰48781.98元,给付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桂兰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桂兰25811.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桂兰48781.98元,给付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2.00元,减半收取1146.00元,由王桂兰负担151.00元,由董某某负担9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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