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兰,女,1944年3月3日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
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小部落村,组织机构代码58361984-0。
负责人:刘向群,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负责人:邢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公司职员。某某。
被告:马权林,男,1938年2月9日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桂兰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马权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马权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8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刘洪某驾驶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石门寨镇黑山窑路段时与被告马权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王桂兰某某受伤。王桂兰某某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盆骨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右侧第一掌骨折左膝、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王桂兰某某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权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争议,对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事实及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有异议,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对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2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应为1人护理,115天为宜,护理人员马艳从事制造业其提供的证明未超过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被告方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系数为0.25为宜。综上,原告王桂兰某某因伤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360.93元(其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51561.33元、秦皇岛柳江医院3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110元/天×115天=12650元(住院25天及休养90天),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8年×25%=22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09262.93元。被告马权林为原告垫付费用1493.6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伤者马权林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69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责任事实,故其应对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权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桂兰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2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0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某某剩余医疗费48360.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9110.93元的70%即41377.65元。
三、被告马权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某某剩余医疗费48360.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9110.93元的30%即17733.28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493.60元,被告马权林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王桂兰某某16239.68元。
四、驳回原告王桂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马权林某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云
书记员: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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