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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李忠良、韩某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忠良
韩某

(2015)绥北商初字第166号
原某某王桂兰,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良,现住绥化市。
被告韩某,现住绥化市。
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韩某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某某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李忠良、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某某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未到庭,被告李忠良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第三次开庭时,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桂兰诉称,原某某王桂兰与李殿芳系夫妻关系,李殿芳于2008年3月份因病去世,被告李忠良与韩某是原某某长子和儿媳。
原某某与李殿芳生前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东路购买一处房产,共计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殿芳。
2000年原某某的两个女儿给原某某出资建另一房产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桂兰。
2010年初棚户区改造动迁,2010年末回迁135平方米,原某某与二被告和二儿子、二儿媳共同协商将房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协议,原某某的二儿子李某甲50平方米,被告李忠良50平方,原某某35平方米,原某某35平方米与被告一起回迁86平方米,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金鼎小区,原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赡养原某某,养老送终,最后房产归被告所有。
现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某某非打即骂,原某某现在已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附条件赠与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回迁房款12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忠良辩称,原某某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忠良没有不赡养原某某,未打骂原某某,原平房面积是104平方米,回迁给被告李忠良面积46平方米,二儿子李某甲58平方米,被告李忠良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86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是凭被告李忠良个人能力要来的,与原某某无关。
被告李忠良打李某甲,李某甲讹诈被告20,000.00元,李某甲在被告处将原某某接走,原某某要求返还100,000.00元房款,现在没钱给付。
被告韩某辩称,没有不赡养原某某,也没有打骂过原某某,尽了赡养义务。
原平房面积是104平方米,回迁给二被告46平方米,给二儿子李忠诚58平方米,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86平方米。
原某某王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
主要证实:2010年5月10日原某某与大儿子李忠良、儿媳韩某、二儿子刘忠成、儿媳贾俊江签订关于南三房子回迁达成协议,内容是回迁两个楼共135平方米,给两个儿子各50平方米,自己留35平方米,原某某同意和大儿子居住,将原某某自己的35平方米给大儿子,李某甲和贾俊江无任何争议。
原某某生老病死不用李某甲和贾俊江出钱。
证据2、证人李某乙证言。
主要证实:原某某是证人母某某,被告是证人大某甲和大某乙,证人与原某某李忠良是亲兄弟。
大某甲打母某某有一次经过派出所处理,动迁前证人和其大某甲、嫂子、母某某都在一个院居住,原来房子有房照104平方米,无照20多平方米,后来房子动迁,给一个80多平方米和50多平方米,50多平方米证人添了一万多元,回迁了57平方米,证人母某某有35平方米房子归大某甲李忠良的事实。
证据3、证人李某丙证言。
主要证实:证人是原某某的女儿,二被告证人的亲弟弟和弟媳妇。
证人证实被告李忠良和韩某打骂母某某,事后知道,二被告打原某某两次。
对签协议分配房子的事不知道。
2013年11月份,原某某给证人打某某,说被韩某打了,韩某不让进屋,证人去的时候,二被告正在骂原某某的事实。
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主要证实: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绥化市北林区金鼎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拍卖参考价格为3,500.00元。
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份。
主要证实:原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
被告李忠良、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某某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实际给付被告50平方米面积;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买房时每平方米花了1,980.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某某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实际给付被告50平方米面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协议书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二被告有异议,且二被告与原、被告均是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丙证言不予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依法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0日,原某某王桂兰与大儿子李忠良、大儿媳韩某和二儿子李某甲、二儿媳贾俊红就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路房子回迁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回迁两个楼共135平方米,给两个儿子各50平方米,原某某35平方米。
原某某同意与大儿子李忠良一起生活,将原某某35平方米给被告李忠良和韩某,原某某生老病死,不用二儿子李某甲和贾俊江出钱。
现原某某以二被告打骂原某某,无法一起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赠与权,二被告返还35平方米回迁房款12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二被告称没有打骂原某某,实际回迁面积没有达到协议约定面积,暂时没有能力返还原某某房款。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某某王桂兰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并返还回迁房款1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韩某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赠与和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忠良、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原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系违约行为,原某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故原某某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争议标的回迁房屋无法分割,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标的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每平方米拍卖参考价格为3,500.00元。
原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回迁房款1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韩某签订的附条件赠与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忠良、韩某返还原某某王桂兰35平方米回迁房款122,5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韩某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赠与和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忠良、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原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系违约行为,原某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故原某某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争议标的回迁房屋无法分割,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标的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每平方米拍卖参考价格为3,500.00元。
原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回迁房款1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某某王桂兰与被告李忠良、韩某签订的附条件赠与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忠良、韩某返还原某某王桂兰35平方米回迁房款122,5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李忠良、韩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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