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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桂兰
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郑柏林

原告王桂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
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郑柏林,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凤凰小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小区北侧东西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凤凰小区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11日原告就部分经济损失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后作出(2016)鲁05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辩论终结后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又支付了医疗费2687.4元。
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滨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治疗终结,且对于原告医疗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对上述医疗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亦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腿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故原告于利津县中心医院作出的其右腿及右膝关节的磁共振平扫及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3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临床诊断中载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对相关医疗费2367.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医疗费应当2367.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共计23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腿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故原告于利津县中心医院作出的其右腿及右膝关节的磁共振平扫及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3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临床诊断中载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对相关医疗费2367.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医疗费应当2367.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共计23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玉姣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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