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金沙乡卫东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死者赵大友母亲)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告亲属),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白晓齐(原告亲属),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依兰县通江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该局职员。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被告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白晓齐,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施文秀、谢英琰,被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佟某某以其为死者继父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通知佟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佟某某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和米某某赔偿。具体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0元(7,830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59,378元,按次要责任40%计算为143,7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米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依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136M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子赵大友(已死亡)无证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文学受伤,赵大友当场死亡、乘车人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赵大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奇瑞小型轿车驾驶员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该车在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依兰县地方税务局、米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米某某虽对认定书中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审理中又未举示证据予以抗辩,且从本次事故发生整个过程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米某某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较为公平;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本案原告的儿子赵大友和案外人常明和韩文学,故三名受害人应按比例享有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案外人韩文学的赔偿款已由被告米某某支付,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常明可按比例分享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米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黑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桂兰举示的依兰县三道岗镇富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三道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富强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1998年二轮土地展包时,王桂兰外出务工,不在本村居住,未分得承包地,及王桂兰无住房的事实,被告亦未能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王桂兰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故原告王桂兰诉请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死者赵大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20,000元趋近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21,900元,丧葬费为24,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元×20年÷2人=83,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50,25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常明各项费用及赔偿金总计为552,435元,赵大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受害人分别起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2016)黑0123民初62号案件等具体情况,本院对保险赔偿金等赔偿事宜综合予以处理。原告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享有43,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350,251元-43,200元)×30%=92,11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8,431元,不足部分13,684元由被告米某某赔偿。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合计为135,315元。被告米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赔偿给韩文学住院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死者赵大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技术指标鉴定费7,000元(10,000元×70%),合计3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兰43,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兰78,431元;
三、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王桂兰13,684元;
四、原告王桂兰返还被告米某某已代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赔偿给韩文学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车辆技术指标鉴定费7,000元,合计为33,000元;
五、被告依兰县地方税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21,631元,限被告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履行完毕;三、四项合计19,316元限原告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米某某承担2,732元,由原告王桂兰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东航 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 人民陪审员 金 珠
书记员:吴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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