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
河北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
河北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城南廊泊路工业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X01352008F。
法定代表人:任庆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
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任庄子村。
负责人:任国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
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
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
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
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任继峰(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振平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刘祥,被告天城公司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任继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被告刘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19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运输车辆从银川市运送保温设备至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后,公司经理任继峰叫原告过去帮忙卸设备,操作人员刘振平操作塔吊卸保温设备时,因设备偏重不好吊卸,刘振平让原告站到设备上(目的是为了设备的平衡),在操作过程中保温设备侧翻,原告的脚被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多段骨折、胫距关节开放脱位等多出伤害。被告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承担了原告前期6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已构成终身残疾,并且后期需要进行两次手术。双方对后期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属不是事实,天城公司与任继峰系租赁合同关系,任继峰租赁天城公司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再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状所述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任继峰个人垫付。2、天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天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属不是事实,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与任继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天城公司与任继峰系租赁合同关系,任继峰租赁天城公司的厂房,再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状所述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任继峰个人垫付。2、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任继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医疗费64872.28元系任继峰垫付,并非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垫付。任继峰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任继峰租赁天城公司厂房车间进行独立生产经营,刘振平系任继峰的员工,刘振平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没有过错,已为刘振平支付大量的医疗费,并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72.28元。2、原告与任继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任继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答辩人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原告帮倒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任继峰无关。
被告刘振平辩称,被告刘振平系天城公司职工,事发时刘振平与其他工人一起操作天吊卸设备,在卸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原告与刘振平受伤,刘振平为职务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诉刘振平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刘振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继峰向本院提出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任继峰垫付的医疗费64872.7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王某1雇佣王某某驾驶运输车辆从银川市运送任继峰的设备到任继峰租赁的天城公司车间,车辆到达公司后,王某某因赶时间,积极帮忙要求卸货,任继峰知其并非专业人员,不懂操作规程,明确要求不要帮倒忙,但其不听劝告,结果在刘振平正常操作塔吊时将正在帮忙的王某某砸伤。王某某受伤后,出于人道积极组织抢救,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4872.78元。因任继峰明确拒绝王某某帮工,其执意帮忙,造成的损失与任继峰并无关联,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任继峰反诉请求辩称,被告任继峰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9日,当时担任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总经理任继峰及其员工刘振平,让王某某帮忙卸设备,因刘振平操作失误,王某某被砸伤。王某某受伤后,任继峰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确给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系其应承担的责任,王某某无返还义务。任继峰自揽责任,帮天城公司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摆脱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望法庭驳回任继峰反诉请求。
被告刘振平对任继峰的反诉发表意见,刘振平为天城公司职工,对王某某是否返还任继峰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刘振平无关。
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对任继峰的反诉发表意见,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与王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任继峰系租赁合同关系,反诉请求与二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等人与任继峰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证实:原告在被告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处被其雇佣人员刘振平砸伤的事实。2、王某某与被告刘振平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刘振平系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城公司与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3、
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诊疗的事实。4、
天津市天津医院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8401.78元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5、
清河县中心医院药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因报销合作医疗已提交相关部门,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922.78元,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后,实际花费1017.78元。6、天津市河西区王师傅餐厅出具的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餐费收据7张,金额677元;天津市永丰饭庄出具的饭费收据8张,金额781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印病历所需餐费1458元。7、河北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金额200元;天津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张,金额60元;车票5张,金额257.5元。证实原告出院后交通费547.5元。8、
天津市河西区中环旅馆收据1张,金额8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为复印病历产生的住宿费。9、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王殿洁、王殿奇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10、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内容为:“任继峰叫我为其拉货,王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9日下午5点左右将货进厂房,卸最后一个设备时,负责卸货人说设备偏重,拿杭碉遥控器的人(刘振平)叫王某某上去帮忙“配重”,卸货过程中吊设备的绳子与设备兜住王某某的脚了,当时任继峰距出事车辆4、5米,任继峰制止原告等人的同时事故发生了”。原告认为证人王某1的证言真实有效,可证实原告是受了被告刘振平的指使帮忙卸货,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任继峰也在现场,没有提出反对王某某帮忙,即使是将发生危险时任继峰进行反对,对事故发生也无济于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赔偿责任。11、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清河县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油坊镇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职业及住院期间由其姐王桂云护理,护理人员王桂云一直在县城居住,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为:1、认为二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4,原告在
天津市天津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均由任继峰垫付,金额应为64872.78元。4、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5的原件。5、因证据6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7、因证据8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8、原告应提交证据9户口本的原件。9、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不发表意见。10、同意任继峰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
被告任继峰质证意见为:证据1、音频资料书面整理材料中第十七行,“王:当时我给你们签了字了。任:恩”,之后的“在我这里干活是我这里受伤的人让你上去干的对吧”和“(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大城县保温设备分公司)受伤这事是咱们厂发生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这事我承认”,之后原告方在后面加了一句“在我们厂子内受伤的”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在租赁车间内受伤。录音6分30秒时“这事也是刘振平叫你帮着干的,你们违章操作”后经了解是王某某自愿上去帮忙的。证据2、因王某某口音重,听不清内容,且其与任继峰无关。刘振平说“他们属于在里面车间单干的,不属于公司”可以证明被告任继峰租赁天城公司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与天城公司无关,刘振平非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的工人。3、对证据3-9的质证意见同天城公司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认为王某1系王某某雇主,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部分属实。当时任继峰距出事地点确实4、5米,现场卸货的还有刘某,任继峰喊不行后,距事故发生十几秒,刘某安全下来了,王某某、刘振平也完全可以自行下来,其二人未听劝告,导致受伤,且当时天快黑了,证人不可能清晰看到是刘振平叫王某某上车的。5、因王桂云的户口本、王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物业公司、油坊镇南王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振平质证意见为:1、认为证据1即原告王某某与任继峰的录音中“是刘振平叫原告帮忙干的”不属实,刘振平没有叫原告帮忙。2、对证据2-9的质证意见同天城公司的意见。3、对证据10即王某1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刘振平未叫原告上去帮忙卸设备,王某1证言不属实。4、同意任继峰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6日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甲方为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乙方为任继峰、王庆松,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12个月,租金10万元。证实天城公司将任庄子厂区的南厂房500平方米租给任继峰、王庆松使用,证明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与被告任继峰系租赁关系,与原告王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同时认为该协议已过租赁期限,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天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请法庭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对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王某某出事系2015年10月9日,该租赁协议截止日期系2015年11月1日,证明在出事期间该协议仍然有效,所以原告辩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振平对天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签字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住院期间任继峰为其垫付医疗费64872.78元。2、案发时视频资料一份,证实案发时任继峰拒绝王某某为其帮忙,原告(反诉王某某)因天色已晚赶时间自愿上设备帮忙。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系任继峰的员工,与刘振平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份,事发当天傍晚来了一车设备,我们卸设备到最后一件的时候到5点多了,该设备比较大,我、刘振平、王某某(自愿帮忙)在车上卸设备,任继峰说我们卸设备方式不妥,让我们从车上下来,他说找到安全带重新弄一下,当时他距离涉案车辆不太近,此时设备滑脱了,司机受伤了”。任继峰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有效,证实了任继峰制止并拒绝王某某帮忙,并要求刘振平、王某某从设备上下来,但其二人不听劝告。4、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刘振平系任继峰的员工,2015年10月9日下午,厂子里来了拉设备的一辆红色解放车,到任继峰车间卸货,卸最后一个设备的时候王某某、刘振平、刘某在设备上,任继峰说让他们下来,期间刘某下来了,其他二人没有下来发生了事故,吊带把二人裹住了。当时我在车南边干零活”。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认为证人王某2的证言真实再现了被告任继峰拒绝王某某帮忙证言真实有效。任继峰认为该证言真实有效,真实再现当时任继峰拒绝王某某帮忙,请法庭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任继峰提交的上述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任继峰是代表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具体垫付多少钱我方不清楚,应以实际票据为准。2、对证据2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视频无法听清说的什么,不能证明任继峰进行了制止,反而证明王某某是由刘振平叫上去帮忙并受伤的全部过程。该视频明显做过剪接处理,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认为证据3的证人刘某证言与证据2显示不符,证人是任继峰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法律效力。4、认为任继峰提交的视频中没有显示证人王某2在现场,并且证人王某2与任继峰是雇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天城公司及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对任继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为:1、证据1表明是任继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认为证据2视频真实有效。3、认为证据3证人刘某与任继峰系雇佣关系,与二公司没有关系,对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证据4即王某2证言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振平对任继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刘振平正常操作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不能证明是刘振平叫原告帮忙卸货,对原告受伤,刘振平没有过错。3、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振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向泰康保险公司报案的报案材料,内容为:我叫任继峰,今年42岁是天城公司职工,我是报案人,被保险人刘振平同事。2015年10月号下午刘振平在卸装设备过程中发生意外,由于吊装绳索不劳,被设备挤压导致身体受伤,发生意外时我当时就给当地120救护车报案,经救护车大夫查看病情,直接把病人送至天津医院治疗,网上约十点多我打电话给泰康人寿理赔中心报案。报案人:任继峰。时间:2016年1月14日。加盖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印章及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证实刘振平、任继峰均是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刘振平在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刘振平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刘振平、任继峰均系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的职工。
被告任继峰对刘振平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因任继峰雇佣工人刘振平无法投保,故委托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投保,刘振平出事后为利于保险理赔,出具该报案材料,报案材料加盖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印章是应保险公司要求加盖的,不能证实任继峰系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纳。
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同意任继峰的质证意见。
出示本院(2016)冀102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振平与天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刘振平系天城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天城公司承担其员工刘振平给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实际雇佣刘振平的系任继峰,并非天城公司。判决书中提到的报销保险证明,只是为了方便保险委托天城公司盖章。
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及刘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外伤致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腓骨多端骨折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任继峰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当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及刘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运输车辆从银川市运送保温设备至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厂房后,在卸载保温设备时,因设备偏重,后王某某、刘振平为平衡设备而站到设备上,操作过程中设备侧翻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刘振平砸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在
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
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共计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890.56元(其中天津医院64872.78元、
清河县中心医院1017.78元)。期间由其姐王桂云护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致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建议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3300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4872.78元。
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5890.56元。王某某虽提交了
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显示住院费为58401.78元;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垫付天津医院的医疗费64872.78元,故原告天津医院医疗费应认定为64872.78元;
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1017.78元。2、误工费1512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年收入60548元,按90日计算。3、护理费3614.30元。王某某主张护理费5940元护理人员王桂云(王某某姐姐),系在清河县城居住,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计算60天。提交清河县油坊镇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桂云及家属户口复印件、
一、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1697.59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继峰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反诉费1421元由任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清河县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刘寿青(王桂云之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任继峰、天城公司、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刘振平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桂云系清河县城内常住人口,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木、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60日,依法认定为361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王某某住院12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0元。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营养费3000元。王某某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3300元。王某某主张鉴定费3300元。8、残疾赔偿金23838元。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王某某主张儿子王殿奇(****年**月**日出生)被抚养生活费1469.7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3年×10%÷2),儿子王殿洁(王殿洁,****年**月**日出生)被抚养生活费2939.4元(9798元×6年×10%÷2)。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23671.96元。
原告王某某另主张餐费、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形式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刘振平与被告天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继峰作为被告天城公司工作人员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4872.78元,天城公司大城分公司系天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帮工行为属于自愿,且是无偿的,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大城保温设备分公司系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法人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任继峰辩称明确拒绝原告王某某帮工,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卸载设备为平衡设备而站到设备上存在风险,因此导致其受伤,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损失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123671.96元的70%即86570.37元由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结合任继峰在向泰康保险公司报案过程中自认的事实,被告任继峰作为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员工其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4872.78元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予扣除;同时任继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
廊坊天城机床配套有限公司再赔偿王某某21697.59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2016)冀1025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振平与天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任继峰辩称刘振平系其雇佣的员工,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商福领
审判员 田秋恒
代理审判员 司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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