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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钟某,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2月6日,被告钟某驾驶沪A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听潮路、沪南公路北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5,919.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2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钟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主张具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9时15分,被告钟某驾驶沪A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沪南公路北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4,827.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对应费用)。2018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及内固定术后,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由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A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赔偿金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钟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伤残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50元、护理费10,2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相应病史和发票,确认为94,827.65元。对营养费,本院结合相应标准及鉴定报告确认的期限,确认为4,8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3,788.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9,788.0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69,788.05元;
  二、被告钟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现已给付11,000元,多给付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钟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33元,被告钟某负担2,62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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