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张云鹤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鹤(系被告儿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鹤、刘文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回迁的楼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问题。
1.原告证人张某甲出庭证实:厢房是证人大哥张凤山1983年盖的,盖完后张凤山安排老二(指张朋文)和老三(指张彦)各住一间,没有房照,证人认为谁住就是谁的。
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厢房是证人父某乙的两间小房,二哥张朋文住南屋,三哥张彦住北屋,一家一间。证人一某某,大哥在前院盖了一间,二哥和三哥是在院里给盖的房,四哥是在一中西侧买了一间半,证人当某某、八某某,四个哥哥都单独给房了,证人在外地就没给。建房的时候就知道这个房子是二哥和三哥的,是哥兄弟公认的,二哥、三哥搬离这个房屋,一直到父母去世前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重新处分,盖房子的时候就说过南屋给二哥,北屋给三哥。对于争议的无照房证人不要,这个房子当时就是二哥和三哥一家一间,原来房子是谁的还是谁的。
原告提交的1994年9月10日登记在张凤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城兴街;南—田祥、张凤德;西—张凤德;北—防火道。
被告提交的1987年7月29日登记在张文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大道;南—田;西—张;北—张。
经查询依安县房产处档案,被告提交的登记在张文名下的丘地号为B18-109号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依安县依安镇无产权登记信息。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张文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应在张凤山土地使用面积之内,而张凤山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9月10日经依安县土地管理局重新测量规划后下发的,而张文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已无产权登记,故张凤山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承认争议房屋当时是张凤山夫妻出资所建;张朋文住南屋,张彦住北屋。而二位证人亦证实张凤山夫妻盖房时就是给张朋文和张彦的,故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张凤山夫妻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和张彦夫妻的。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原、被告争议无证房屋总面积为48.5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该房屋面积按50%折算后为24.25平方米,当时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2380.00元,故争议房屋总价款为57715.00元。张凤山夫妻已将该无证房屋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和张彦夫妻,现被告任某某已将争议房屋回迁至自己名下,故被告应按回迁时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房屋一半的价款为28857.5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张凤山共有五名子女,次子张朋文,三子张彦,张朋文系被告任某某前夫;张彦系原告王某某前夫。张凤山夫妻、张朋文、张彦均已去世。张凤山夫妻于1983年前后在其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四委61组的房屋院内修建两间连脊无证房屋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张彦夫妻居住,每间面积为24.25平方米。2014年8月8日被告任某某拿着使用人张文名下的1987年7月29日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依安县恒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无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张凤山院内的两间连脊面积为48.50平方米的无证房按原建筑面积50%折算建筑面积24.25平方米,就近靠标准户型回迁一处40平方米房屋。后自愿上调一个标准户型,按每平方米1506.00元增加10平方米,又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380.00元增加10平方米。对于原告所有的无证房屋面积24.50平方米折算面积为12.125平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380.00元计算为2885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回迁协议,并回迁到自已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房屋已回迁到被告名下,故对于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可按回迁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与依安县恒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楼房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原无证房屋折价款288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28.60元,被告负担521.4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回迁的楼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问题。
1.原告证人张某甲出庭证实:厢房是证人大哥张凤山1983年盖的,盖完后张凤山安排老二(指张朋文)和老三(指张彦)各住一间,没有房照,证人认为谁住就是谁的。
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厢房是证人父某乙的两间小房,二哥张朋文住南屋,三哥张彦住北屋,一家一间。证人一某某,大哥在前院盖了一间,二哥和三哥是在院里给盖的房,四哥是在一中西侧买了一间半,证人当某某、八某某,四个哥哥都单独给房了,证人在外地就没给。建房的时候就知道这个房子是二哥和三哥的,是哥兄弟公认的,二哥、三哥搬离这个房屋,一直到父母去世前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重新处分,盖房子的时候就说过南屋给二哥,北屋给三哥。对于争议的无照房证人不要,这个房子当时就是二哥和三哥一家一间,原来房子是谁的还是谁的。
原告提交的1994年9月10日登记在张凤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城兴街;南—田祥、张凤德;西—张凤德;北—防火道。
被告提交的1987年7月29日登记在张文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大道;南—田;西—张;北—张。
经查询依安县房产处档案,被告提交的登记在张文名下的丘地号为B18-109号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依安县依安镇无产权登记信息。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张文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应在张凤山土地使用面积之内,而张凤山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9月10日经依安县土地管理局重新测量规划后下发的,而张文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已无产权登记,故张凤山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承认争议房屋当时是张凤山夫妻出资所建;张朋文住南屋,张彦住北屋。而二位证人亦证实张凤山夫妻盖房时就是给张朋文和张彦的,故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张凤山夫妻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和张彦夫妻的。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
原、被告争议无证房屋总面积为48.5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该房屋面积按50%折算后为24.25平方米,当时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2380.00元,故争议房屋总价款为57715.00元。张凤山夫妻已将该无证房屋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和张彦夫妻,现被告任某某已将争议房屋回迁至自己名下,故被告应按回迁时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房屋一半的价款为28857.5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张凤山共有五名子女,次子张朋文,三子张彦,张朋文系被告任某某前夫;张彦系原告王某某前夫。张凤山夫妻、张朋文、张彦均已去世。张凤山夫妻于1983年前后在其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四委61组的房屋院内修建两间连脊无证房屋赠与张朋文夫妻和张彦夫妻居住,每间面积为24.25平方米。2014年8月8日被告任某某拿着使用人张文名下的1987年7月29日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依安县恒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无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张凤山院内的两间连脊面积为48.50平方米的无证房按原建筑面积50%折算建筑面积24.25平方米,就近靠标准户型回迁一处40平方米房屋。后自愿上调一个标准户型,按每平方米1506.00元增加10平方米,又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380.00元增加10平方米。对于原告所有的无证房屋面积24.50平方米折算面积为12.125平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380.00元计算为2885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回迁协议,并回迁到自已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房屋已回迁到被告名下,故对于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可按回迁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与依安县恒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楼房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原无证房屋折价款288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28.60元,被告负担521.4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武铁军
审判员: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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