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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统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黄统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统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某县交通路89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统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黄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黄统国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1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3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维护1957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医嘱并结合护理人员王丽颖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9日,维护1089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45160元(22580元×20年×10%);被抚养人贾淑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5年×10%÷5人),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1989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092.98元。对原告请求的轮椅费,因无医嘱建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维护。被告黄统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91922.40元。因黄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黄统国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19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60.58元,共计96282.98元。此款汇入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统国赔偿原告王某某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黄统国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1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3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维护1957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医嘱并结合护理人员王丽颖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99日,维护1089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45160元(22580元×20年×10%);被抚养人贾淑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5年×10%÷5人),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1989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092.98元。对原告请求的轮椅费,因无医嘱建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维护。被告黄统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91922.40元。因黄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黄统国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19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60.58元,共计96282.98元。此款汇入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统国赔偿原告王某某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统国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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