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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黄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黄金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宋丹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长山乡和平村李生屯。法定代表人:宋丹春,经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给付利息106,445元;2.四被告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在王某某处借款6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并由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2.5%。2016年4月20日,四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2017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核算后一致确认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106,44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证据三、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存取款凭条。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取款60万元并分两笔转入林某某银行卡的事实。证据五、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7月30日王某某与博兴公司会计黄金存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王某某利息106,445元。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因收水稻用款于2014年12月2日为王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且由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博兴公司盖章;2014年12月3日,王某某从银行取款并将上述借款分两笔以现金存入林某某银行卡。2016年4月20日,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2017年7月30日,林某某电话委托博兴公司会计黄金存与王某某对账,双方核算: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为24万元;林某某担保在王某某处赊购的插秧机款20,940元,林某某同意给付;王某某欠博兴公司米款54,495元;博兴公司在王某某处寄卖农用车价值30万元,已返回车款20万元,尚有10万元车款未返,故形成了尚欠利息106,445元的结算单,由黄金存及王某某签字确认。现王某某请求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尚欠利息106,445元(利息按月利2.5%计算,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债权人有权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未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请求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王某某与黄金存在结算单中是按月利2.5%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按月利2%计算即19.2万元〔60万元×2%×16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16个月)〕,故利息部分核算后数额应为106,445元-(24万元-19.2万元)=58,445元。综上,王某某请求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二、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58,445元,同时按月利2%给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5,432元,由林某某、黄金存、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书记员: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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