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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闫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宋丹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长山乡和平村李生屯。
法定代表人:宋丹春,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32万元;2.五被告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在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并由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四、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王某某已分两笔取款并分两笔存到林某某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借款人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从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且由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博兴公司盖章;当日,王某某将借款分两笔以现金存入林某某银行卡。现王某某请求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按月利2%给付利息32万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32个月)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债权人有权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未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请求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请求按月利2%支付利息及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对利率约定为月利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博兴公司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32万元〔50万元×2%×3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计32个月)=32万元〕,同时按月利2%给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林某某、张某某、闫立明、宋丹春、五常市长山乡博兴制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书记员: 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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