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田。
被告娄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大运”牌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沿歧银线由南向北行至350KM+900M(长岗村)路段时,与公路东侧骑“富士达”牌电动车停在路外的王某某相刮后挤压,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无名指近节开放骨折、右手背桡侧皮肤撕脱伤、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桡神经损失)、头面部、双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伤口感染皮肤缺损等。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9元。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122天后于2015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43135.73元。原告提交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统一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病历取证费票据2份,另提交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1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元。
(3)营养费61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122天的营养费为6100元。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
(4)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95元。原告称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
(5)拖车费100元。提交提交井陉县正佳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
(6)评估费2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一份。
以上损失共计62330.73元。原告要求对其它损失待评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井陉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和医嘱显示原告部分住院期间(2015年8月19日至8月30日、8月31日至9月7日,9月20日至10月2日、10月13至10月25日、10月25日至11月4日)的治疗项目仅为简单的治疗检查,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3、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是手写收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其中有20000元为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娄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根据冀A×××××、冀A×××××挂“大运”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3119.73元。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22天×100元/天=12200元,营养费确定为122天×50元/天=6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评估费发票能够证实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拖车费、评估费损失。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431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6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95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2314.73元。另外,原告要求对其它损失待评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娄某某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娄某某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95元。2、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31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6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51419.73×100%=51419.73元。3、原告的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014.73元。另外,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1000元应一并处理,在原告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娄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62014.73元。
二、被告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拖车费、评估费3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并给付原告)。
三、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娄某某垫付款30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99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晓霞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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