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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峤(系被告张某儿子),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峤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53.1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16时3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GB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芳甸路丁香路北约5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GB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比例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比例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鉴定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0,053.16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三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期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0,053.16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均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可每日40元,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现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确认为7,4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9,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8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853.16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1,111.90元;余款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按60%份额承担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151.9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张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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