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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被告李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约定利息90000元;3.法院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4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至起诉日为90000元,剩余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到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且写借条一份按有手印,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李全胜系被告宋某某丈夫,应按照法律承担共同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借款,在2017年5月15日被告宋某某给付了26000元,2017年9月3日给付了40000元,但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只有诉讼至法院维护利益,请求法院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扣除已付的,应给付原告本息274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诉状中借款事实不实,借条是被告被逼迫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所签名。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2014年曾借过被告160000元(分三次履行、每次按月息6分扣利息,实际给付140800元),但被告共还原告326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是原告找人跟踪被告,借条是被告在胁迫下所签。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通过专门讨债的社会人员跟踪、威胁利诱被告,并且以告诉被告丈夫,破坏被告家庭为要挟,逼迫被告在原告处向其书写欠条,原告以非法手断获取借条后又立马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全胜辩称,李全胜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利息7500元;原告需在2017年4月1日前将250000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同日,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宋某某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的250000元。在审中,原告和宋某某陈述一致:在2017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后,宋某某共支付原告76000元。但宋某某称其是在原告的威胁下陆续给了原告76000元。本院在庭审后限期被告对其被胁迫的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称其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1、《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一份、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宋某某的签字捺印)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办公室将2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借条的事实。2、张家口利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张家口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清河湾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张家口聚丰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复印件、王某某卡号为62×××3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李军卡号为62×××31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俊莲卡号为62×××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王俊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具有向被告提供现金250000元借款的能力。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要胁被告要将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一事告诉其丈夫后,被告被迫且是原告提供的空白纸张,让被告所签的名,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记载的借款金额250000元没实际给付;2.对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身份证不是2017年4月1日提供的;3.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王某某、王俊莲及李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在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中有:被告提出希望和平解决;对方说,你要是现在这样说我胁迫说你的,那我告诉你我就说是2017年4月1日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你的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光盘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对话的主体是原、被告本人;且录音中只有被告个人发言,没有对方回答和肯定答复,关于胁迫、高利息、还款数额的说法未得到对方承认;相反录音中有“我还100000元行不行”的发问,这属于自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被告宋某某按《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原告将250000元现金实际给付被告宋某某,故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在2017年4月1日借款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宋某某陈述一致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共支付原告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剩余本金17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主张《个人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原告胁迫其所签,其没有收到250000元现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宋某某陈述原告胁迫其的理由为“要将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一事告诉其丈夫”,但被告宋某某所称的胁迫理由不具备足以能迫使被告宋某某签订25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胁迫程度,本院对被告宋某某主张的此胁迫理由不予支持;2、不可否认,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的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先前借款给被告宋某某的事实可证实原告有给付250000元现金的能力,而250000元也非巨大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并没有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以给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宋某某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宋某某按约定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50000元现金的借条,证实被告宋某某收到原告的250000元现金;4、在被告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后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76000元偿还借款的事实可证借款事实存在,而原告能仅以“要将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一事告诉其丈夫”来胁迫被告宋某某又签借条又还款,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5、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录音不能证实原告胁迫被告宋某某签借条又还款一事,但该录音中显示可能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借款借条是根据前期债务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而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均称双方在2017年4月1日前的债务本息均结清,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和原告此自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宋某某所借250000元现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宋某某的配偶被告李全胜承担偿还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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