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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汉川市。经常居住地: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按绩效工资逐月发放。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27日,原告自行垫资32799.60元,缴纳了199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并就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等事项提起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为由作出了川劳人仲案字【2016】27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养老保险费接收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应依汉川市规定,向法定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即2006年:应缴6120*20%=1224元;2007年:应缴6720*20%=1344元;2008年:应缴8160*20%=1632元;2009年:应缴9510*20%=1902元;2010年:应缴11730*20%=2346元;2011年:应缴13980*20%=2796元。以上合计11244元,因原告已自行交纳,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12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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