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学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丁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被告李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45.2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李丁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李丁某驾驶沪D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奉金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4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6,145.24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6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胸外伤、左侧第4、5、6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上臂外伤等,未构成伤残。2、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H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案外人沈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053.24元(含李丁某垫付的医疗费626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阳仁家政江川店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8年10月起一直在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阳仁家政江川店做家政保洁工,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2019年5月10日起因交通事故停工;4、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69周岁;5、事发后,被告李丁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626元(其中现金1,000元、医疗费626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丁某驾驶证、沪DH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阳仁家政江川店的《证明》、被告李丁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丁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4,053.2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0.5计算,计2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及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及衣物损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7,359.24元。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7,346元;余款20,013.24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8,013.2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李丁某按责赔偿100%计2,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1,626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李丁某还需赔偿原告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13.24元;
三、被告李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7元,被告李丁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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