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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胡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38,345.9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临潮一村XXX号北侧行驶,因第一被告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影响视线,致使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修理费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居住区内,不存在违章停车,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11时1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临潮一村XXX号北侧东西向便道由西向北进入临潮街(近隆安路)时,适逢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双方倒地受伤。发生事故时,第一被告的牌号为沪A0XXXX小客车停放在现场,影响视线。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2018年12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93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确定为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87.6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支持。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6,21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每月误工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8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8、车辆修理费2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54,843.6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9、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7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93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60%为558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其损失558元,还应赔偿1,442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55,623.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发损失1,4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发损失55,623.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王某发负担9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3元。被告胡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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