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宏铭均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应业务需要,拟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4月6日前,被告李某某按月分给原告王某某固定分红报酬20万元,在每月的6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某还款时追加支付分红5万元),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两处)作担保,证件存放在原告王某某处,作为履约保证(具体以房产证为准),被告华都公司、邓涛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华都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鄂燕××段两侧面积为34395.1平方米的土地及机械设备作抵押,保证债务的履行(机械设备以合同约定为准,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时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李某某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万元,5个月内还清,并于同日偿还原告王某某20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400万元,201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王某某100万元。
现原、被告双方因利息及本金数额产生分歧,原告王某某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2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应扣减本金,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9月23日偿还5万00元,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偿还本金,原告王某某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参照年利率24%分段核算如下:
1、2013年11月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李某某于同日偿还20万元,本金为480万元。
2、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116天),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为366115.06元。
3、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400万元,扣减利息后,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应为1166115.60元。
4、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23日(564天),借款本金1166115.60元,利息为432453.17元。
5、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了100万元,扣减后,原告王某某本金应为598568.77元。
6、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94天),借款本金598568.77元,利息为36996.5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本息合计为635565.27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华都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8568.77元,利息36996.50元。
二、被告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60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20万元错误,实际还款20万元是2013年12月12日,且20万元还的是利息,不能减本金。
二、一审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应该按照年息36%计算,未偿还的才按照24%计算。
李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偿还了20万元应予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是否分别还款20万元给王某某。
2、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李某某是否两次还款20万元的问题。
李某某举出的证据仅显示2013年11月7日,其有取款20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当日该款偿还给了王某某。
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已自认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
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李某某还款20万元的依据不足,而对王某某自认的20万元还款不予认定亦错误。
关于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年利率24%。
超出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按照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又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超出36%的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具体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的最高年息标准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故李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已偿还的520万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李某某尚欠本金618019.75元、利息38198.45元未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8019.75元,利息38198.45元。
三、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王某某负担16832元,李某某负担8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2.3元,由王某某负担7000元,李某某负担65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是否分别还款20万元给王某某。
2、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李某某是否两次还款20万元的问题。
李某某举出的证据仅显示2013年11月7日,其有取款20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当日该款偿还给了王某某。
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已自认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
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7日李某某还款20万元的依据不足,而对王某某自认的20万元还款不予认定亦错误。
关于已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什么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为年利率24%。
超出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按照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又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超出36%的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具体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的最高年息标准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故李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已偿还的520万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李某某尚欠本金618019.75元、利息38198.45元未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8019.75元,利息38198.45元。
三、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王某某负担16832元,李某某负担8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2.3元,由王某某负担7000元,李某某负担6542.3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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