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栓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胡江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邵某某丈夫之侄。
原告王栓子与被告胡某某、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的丈夫胡国生(已逝)系兄弟关系,原告王栓子系胡某某、胡国生的舅舅。2001年9月30日,原告王栓子与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分别将该村东台田土地15亩及东台田沟土地5亩发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均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11年,最后一年免承包费,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一年一交(上打支即预交),每年的8月30日到村委会预交下年全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超过半月,到9月15日甲方将地收回,另包他人。后原告将其中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胡某某,将其中7.2亩土地转包给胡国生,转包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
原告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因小营村新一届的村民委员会尚未成立,被告胡某某、胡国生转包原告的上述12.2亩土地由二人继续使用,剩余土地由原告继续使用。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小营村东边台田耕地20亩(即2001年9月30日原告承包的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四至:东至道、西至刘顺青承包地、南至大队闲散地、北至道沟。承包年限五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每年共计8,000元,每年9月30日前预交下年承包费,逾期不交视为原告终止合同,村委会收回土地。原告及村委会代表张艳杰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二被告继续使用转包土地的事实持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栓子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了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东台田土地15亩及东台田沟土地5亩,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与小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承包期间,将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胡某某,7.2亩土地转包给胡国生,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转包期限,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主张至2012年9月30日,在其承包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上述20亩土地承包期满后,原告主张该土地继续由其承包使用,并提交了其交纳该20亩土地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收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据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称二被告拒绝返还曾转包的土地并强行占用,提交了王国占、王国珍、张永尔、王凤奎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言仅显示原、被告双方为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实二被告强行占用由原告承包的土地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期间上述20亩土地由其承包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占用上述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该三年二被告占用土地的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再次承包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东台田上述土地20亩,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土地由原、被告三方联合承包,二被告合法占用土地,并提交了加盖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关于小营村王栓子土地承包协议说明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因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费收据载明系2010年度的承包费,在原告此次土地承包之前,故该收据与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土地承包无关,本案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说明,双方互不认可,但均载有“王栓子继续承包此地块”的内容,而被告提交的协议说明中“需维系三方现实使用状况不变的原则”内容与“王栓子继续承包此地块”的合同内容不符,土地承包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而协议说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故对被告提交的协议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擅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损失,原告请求每亩土地每年损失1,000元,并提交了河北省2016年度耕地季节性休耕制度试点实施方案,二被告对该实施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实施季节性休耕的农户补助标准计算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确有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该土地产生的收益情况,故酌情对其未使用土地的承包费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每年每亩土地交纳承包费400元,被告胡某某占用原告承包土地5亩,一年的承包费为2,000元,该款被告胡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邵某某占用原告承包土地7.2亩,一年的承包费为2,880元,该款被告邵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东边台田土地5亩返还原告王栓子,并赔偿原告王栓子承包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东边台田土地7.2亩返还原告王栓子,并赔偿原告王栓子承包费损失人民币2,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栓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王栓子负担人民币816元,被告胡某某、邵某某分别负担人民币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书记员:朱旭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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