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杨叶(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杨叶,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
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以缓解自己经营中资金紧张情况。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年内还清,于桂兰作为本次借款的证明人。
后来被告偿还过1万元,尚欠2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宝哲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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