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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新东方宾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东方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575号。
法定代表人:邹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东方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尹禄,被告新东方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158.1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21548.6元、护理费7590.5元、鉴定费3343元、以上合计5100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某在新东方宾馆洗浴中心洗浴时,因为地面太滑摔倒昏迷,后自行到牡丹江市脑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突发性耳聋等,住院18天。损伤造成的突发性耳聋,因脑科医院没有五官科,后转牡丹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住院36天,两次住院共54天,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6596.15。新东方宾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加盖有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证明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397.30元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此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5007.1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证据二,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民政对象医疗救助结算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后住中医院36天,支付医疗费1427.61元(总额7167.78元,国家补助了4151.17元、国家又支付了年度补助金1589元,剩余1427.61元)。
被告新东方宾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对于住院费的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应当提供原件。原告王某某此次住院的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原告王某某应当举出本次住院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另外原告王某某自己承认实际支付了1427.61元,但是也没有正规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新东方宾馆的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原告王某某如果想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所产生的费用需要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合法票据原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而在中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疾病诊断为突发性耳聋,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3.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脑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802.75元。
被告新东方宾馆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王某某此次住院的诊断结果是暂短性脑缺血发作,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主要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原告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62年,年龄较高,而高血压病引起的短暂性脑缺血是此年龄段中常见病,所以对于因本次入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摔倒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
4.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查体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查体费843元。
被告新东方宾馆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应当出具司法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有关材料。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王某某的耳聋以及短暂性脑缺血和本次摔伤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耳聋住院以及脑缺血住院的主张。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原告王某某在鉴定申请中申请的事项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康复治疗费,而该份鉴定意见中最终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对于后期治疗费以及康复治疗费鉴定项目均未予以认可,所以对于鉴定此三项鉴定项目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证据五,原告王某某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收入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误工损失低于其实际收入。
被告新东方宾馆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应当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无固定工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应当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在社保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用工关系,另外原告王某某所发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缴税证明。补充说明,误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摔伤前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年版)一份。意在证明:保险责任仅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原告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签署到保险合同内,因此,对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新东方宾馆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医疗费和精神损害应属于人身伤亡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护理、误工等都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且保险公司并未对理赔范围向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7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某在新东方宾馆洗浴中心洗浴时摔倒,于当晚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住院18天,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007.15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耳部损伤检查,暂不予评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需一人护理50日;3.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根据送检资料及本所临床检查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无相关条例可依,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王某某受伤前是牡丹江市金达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无固定工资。
另查,新东方宾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除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新东方宾馆洗浴中心洗浴时摔倒受伤,被告新东方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新东方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新东方宾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0796.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的病历、诊断及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007.15元,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1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牡丹江市金达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伊利奶销售,无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8576元,结合误工损失日15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9962.7元(48576元÷365天×15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75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5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411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90.5元(55411元÷365天×50天×1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就医交通费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54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3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用3843元,其中误工以及护理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因被告新东方宾馆已赔偿500元鉴定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7.15元、误工费19962.7元、护理费7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5114.35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辩称的保险责任仅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包括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7.15元、误工费19962.7元、护理费7590.5元、交通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11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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