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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方某某等与上海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费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王鑫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费海燕(系原告王鑫宇母亲),住同原告王鑫宇。
  原告:王鑫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费海燕(系原告王鑫宇母亲),住同原告王鑫悦。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琼,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龙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利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尤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宏。
  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与被告程龙武、上海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德阳市分公司”)、上海宏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贺土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燕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武、德某公司、宏贺土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7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512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316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898元、处理丧事人员餐饮费407元、车辆损失费1,199元、殡葬费28,011元、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龙武驾驶牌号为沪D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川桥路路口与驾驶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王虎相撞,导致王虎连人带车倒地,遭沪DDXXXX车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虎无责任。被告程龙武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德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宏贺土方公司为被告程龙武的雇佣单位。沪DD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五原告均为死者王虎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王虎妻子费海燕从老家江苏东海县赶至上海处理事故,产生单程火车票费105元,后做长途汽车从上海回老家产生客车费153元。另外王虎的姐姐、姐夫、堂哥、费海燕的弟弟亦从不同地点赶到上海处理事故,将王虎的尸体运回老家,也产生了运费7,000元,共计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产生交通费10,31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餐饮费407元。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程龙武和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龙武庭审中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程龙武庭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沪DDXXXX车辆与德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宏贺土方公司,程龙武是宏贺土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程龙武正装好土拉往卸土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工作是宏贺土方公司的老板张挺安排程龙武去做的。程龙武与被告宏贺土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目前无证据提供。
  被告德某公司、宏贺土方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程龙武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龙武驾驶的车辆涉案时系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实行10%的免赔率,该10%的免赔在投保时相关条款中已有黑色字体加粗,且保单中也载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应系合法有效。被告程龙武驾驶的车辆在年度保险期间内,另发生其他两起事故,均已经法院判决,故要求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丧葬费39,024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对王某某、方某某有4个抚养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金额过高,仅认可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餐饮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认可3人,每天60元计算3天;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龙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沪D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沿金沪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沪路、川桥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右转弯时,适遇王虎驾驶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金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通过该路口。被告程龙武车辆右前部与王虎车辆左侧相撞,导致王虎连车带人倒地遭程龙武车辆碾压,王虎当场死亡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王虎的死因出具司鉴中心[2017]病交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及胸部损伤死亡。
  2017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程龙武驾驶的沪D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等出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2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被鉴定的沪DDX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17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程龙武驾驶车辆与王虎驾驶车辆的碰撞形态出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2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沪DDX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上海卧龙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该电驱动两轮车向右倒地并遭该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挤压)过可以成立。
  2017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王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装置功能情况出具[2017]交鉴字第2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上海卧龙电驱动两轮车转向装置及前轮制动装置均功能有效,后轮制动功能失效,系事故中所致。
  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上述事故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7]第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程龙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绿灯右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王虎车辆先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王虎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程龙武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虎不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10日,王虎遗体被火化。
  2017年12月1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王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直接损失为1,199元。
  另查明,被告程龙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德某公司。沪DD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某,一子即为本案死者王虎,三某分别为王苏红、王小绿、王苏芹。王虎与费海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王鑫宇、王鑫悦。
  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抚养证明》,载明“……王某某、方某某,已年迈,无劳动能力,自2015年以来一直由长女王苏红、次女王小绿、小女王苏芹、子王虎共同抚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方某某应有农保补贴,无法证明无生活来源。
  审理中,1.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方对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2.原告主张王虎自2012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本市浦东新区从事电焊工作,并提交上海建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虎在上海工作的事实也无异议。
  3.原告称王虎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弄XXX号的上海沪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并提交上海沪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宿舍照片、上海沪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建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情况说明载明“王虎……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外来人口居住登记,具体地址为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弄XXX号609室,于2017年12月28日注销外来人口登记”。
  经质证,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对宿舍照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4.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王虎家属共7人至上海产生住宿费,住房单价200元左右,住宿时间20天左右,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个人,每天60元计算3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程龙武虽称被告宏贺土方公司系其雇佣单位,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程龙武全额负担。因被告德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被告德某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程龙武所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虎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根据王虎的年龄,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51,920元。(2)丧葬费39,024元,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作为王虎的近亲属因王虎死亡,精神遭受重大打击,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确认为5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虎的被抚养人有四人,分别为父亲王某某、母亲方某某、未成年儿子王鑫宇、未成年女儿王鑫悦,根据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被抚养人计算年限,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故结合年龄,确认王某某的计算年限为10年、方某某13年、王鑫宇12年、王鑫悦13年。因王虎与费海燕系夫妻,故王鑫宇、王鑫悦的抚养人均为2人。鉴于王虎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标准赔付。原告主张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年度39,857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王鑫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39,857元/2×12年;王鑫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39,857元/2×13年。王某某、方某某的抚养人根据相关证据系其四个子女,故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39,857元/4×10年;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39,857元/4×13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前10年,四名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已超过了39,857元,故本院确认前10年,王某某、方某某、王鑫宇、王鑫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57元×10年=398,570元;第11、12年被抚养人王鑫宇、王鑫悦、方某某总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超过了消费性支出额39,857元,故确认该段年限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57元×2年=79,714元;第13年被抚养人王鑫悦、方某某总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57元/2+39,857元/4=29,892.75元,并未超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认该段年限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892.75元。综上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98,570元+79,714元+29,892.75元=508,176.75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王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结合王虎遗体火化时间,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支持20天,共3人的误工损失为4,840元。(6)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费海燕作为死者王虎的妻子从江苏老家赶至上海处理事故,因此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尚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费海燕往返上海支出的火车票和长途汽车票费用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500元。运送尸体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7)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原告称其主张的住宿费3,898元是王虎家属共7人因处理事故及丧事而产生,本院认为该7人的住宿费并非全部必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酌情支持两个标间的费用,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227元。(8)餐饮费、殡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确认为1,199元。(10)律师费,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第(1)至(9)项损失共计1,858,886.75元,由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19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1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1,747,687.75元已超出了保险公司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且被告程龙武驾驶的车辆确有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实行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90万元。剩余部分847,687.75元及律师费7,000元,共计854,687.75元,由被告程龙武赔付原告,被告德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德阳市分公司主张的应在沪DDXXXX车辆年度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意见,鉴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事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程龙武、德某公司、宏贺土方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111,1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900,000元;
  三、被告程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854,687.75元;
  四、被告上海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程龙武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原告王某某、方某某、费海燕、王鑫宇、王鑫悦负担1,501元,被告程龙武、上海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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