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原告:王某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三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
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4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739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85元,复印费18.6元,以上共计12641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只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6.3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3.6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61.9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5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1927.1元的70%,即人民币15348.9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731.6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17.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3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只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6.3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3.6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61.9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5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1927.1元的70%,即人民币15348.9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731.6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17.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3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26.2元。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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