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顾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谢冬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顾某和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21.41元,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顾某和、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7时20分左右,顾某和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637公里30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顾某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某某的各项赔偿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王某某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7时20分左右,顾某和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637公里300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分别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058.41元。2018年3月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三期”等事项作出盐四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等,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顾某和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顾某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淮安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顾某和全部赔偿。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城镇,故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6058.41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淮安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价目及替代的药品名称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5000元,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8600元。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5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6322元(取个位数整数)。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4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918元,由顾某和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顾某和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淮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故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顾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王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鉴定费2199元,合计3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372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