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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
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住滦平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4194221D。
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系该公司职员),男,住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告边某某、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9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为17880.00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62392.42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15时,被告边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宜兴路水岸公馆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被告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情不见好转,后转院到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22.42元、误工费6890.00元、护理费17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2120.00元、支具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1130.00元、住宿费400.00元,合计62392.42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某保留诉权。
因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边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作冀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5.9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也作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的依据;3、承某市秀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高树平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承某秀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护理费16380.00元;4、脊柱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使用护具,所产生的护具费用1200.00元;5、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产生的修理费用1130.00元;6、住宿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因去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住宿费用40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其他有异议,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伤者受伤后入院,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而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其为腰椎肩盘突出症,该证据显示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病历中记载伤者两年前因腰病就医治疗,故在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3、4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该项损失认可770.00元;6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7号证据,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一致。
被告边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边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95.83元。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15时,被告边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宜兴路水岸公馆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二轮电动车承认车于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博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于洋无责任。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骶部、双臀部、右腕部)。住院3天,于2018年8月15日核磁诊断报告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椎体失稳;L4-5椎体终板炎症;L3-S1椎间盘膨出,L4-S1椎间盘突出,以L5-S1为著,考虑L5-S1椎间盘脱出。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主动患肢肌肉收缩练习,患肢避免负重及持重活动,积极预防动静脉血栓形成、预防肌肉萎缩、敢接粘连等骨科并发症;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3、防止外伤;4、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201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某到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间盘突出症;2、腰部外伤。于2018年8月22日行腰椎侧路椎间孔镜下髓核部分摘除神经根减压术。住院12天,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间盘突出症;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休息至出院后3月,卧床为主;2、腰围保护下功能锻炼3个月,建议专人看护,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腰部负重、弯腰,避免外伤,口服营养神经治疗等;3、保持切口处清洁干燥,定期换药;4、定期行影像学检查(出院后第3个月、第6个月、1年、2年),复诊;5、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22.42元,不包括被告边某某垫付的289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5天,每天50.00元;3、营养费300.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出院之后雇佣护工护理91天,每天180.00元,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出院后有继续护理的必要,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认定为90天,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105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综合原告的医嘱,原告主张106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其误工费为64.00元/天×106天=6784.00元;6、脊柱矫形器具费1200.00元;7、车辆修理费1130.00元;8、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住宿费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6784.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200.00元、车辆修理费113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0186.42元。被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95.83元,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边某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6784.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200.00元、车辆修理费1130.00元、交通费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0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以上合计50186.42元。由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给付被告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5.83元。
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伤情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在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腰部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在
承某医学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王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核磁诊断报告内容与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病情相符,故原告王某某就其伤情在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对其治疗支出费用,被告大地承某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6784.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1200.00元、车辆修理费1130.00元、交通费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0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以上合计50186.42元。
二、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95.8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00元,被告边某某负担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慧新

书记员: 王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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