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傅连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会驾驶的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该三轮车损坏,该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损失为88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孙某会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会无答辩。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孙某会于2014年9月16日9时许驾驶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沿常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岭村道口附近时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原告受伤及该三轮车损坏,被告孙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A2、宾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因患右胸部挫伤伴第5肋骨骨折于2014年9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2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制动、理疗并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
证据A3、交通费27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宾县常安镇长岭村与宾县宾州镇三次支出的交通费及原告到宾县交警队、宾县信访办及保险公司维权支出交通费660.00元。
证据A4、护理人员王新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新国系农民,住宾县常安镇长岭村长胜屯。
证据A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会驾驶的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与辽HI5935号车辆系同一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4、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某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均系书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会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举示的证据A2系书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会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举示的的证据A3虽系书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其相关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记载长途汽车车辆运营日期、起始地点与终点地点,与原告陈述不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与辽HI5935号车辆系同一车辆。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孙某会驾驶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沿常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岭村道口附近时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致原告受伤及该三轮车损坏。该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患右胸部挫伤伴第5肋骨骨折在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2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制动、理疗并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2014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孙某会驾驶的辽H35849号(临)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会予以赔偿。原告虽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举示交通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医嘱及定期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举示维修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4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1、护理费911.61元(23,793.00元/年÷12月÷21.75天×10天);
2、误工费911.61元(23,793.00元/年÷12月÷21.75天×10天);
3、医疗费2,4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
5、交通费200.00元;
上述1至5项共计5443.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某会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利
书记员: 宿梦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