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教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43公顷。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欠原告承包费250000元。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00000元未给付。 被告王某、王某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原件一份。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00元,十一月末还齐,欠款人王某、王某。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放弃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可从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王某、王某负担,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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