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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蒙、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绥棱县xxxxx村村民,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2003年3月20日被告乔某某代表明久先与李进锋签订0.8垧土地转包合同书,并经绥棱县xxxxx村村民委会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身体不适,承包经营的土地以依法转包维生,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转包,以1100元/亩/年的租金8亩4年租金损失共35,2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并返还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转包租赁损失3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绥棱县xxxxx村法人刘俊波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绥棱县xxx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xxxxx村村民路树荣证言两份、被告乔某某绥棱县xxxxx村委会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xxxxx村村民路树荣证言一份,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王某某的证人张旭池当庭证实2010年原告入证人的井股,当年种了水稻。对证人张旭池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请求的0.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原告所有。原、被告现争议的0.8垧土地,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划分的相关证据,即每人分得几分地,没有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绥棱县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被告就同一事实提交相反的证据,该证据经xxxxx村村民委员会法人刘俊波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土地租赁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力平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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