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邵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小区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志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邵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某某、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某某、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645.62元,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3、沧县泰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沧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泊头市双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情况。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情况。
6、鉴定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8、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建波驾驶证及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如果属于商业险限额赔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本案王建波涉嫌交通肇事,依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冯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伤者王金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王金枝因亲属死亡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伤者毛秀平、刘彦辉分别垫付10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冯某某,诉讼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志平辩称,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是我所有,该事故是王建波撞上我造成的,王建波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依据是原告胸3、6、1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的,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诊断中,胸3压缩骨折没有确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一周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病历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认可在300元之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志平质证称,同意被告冯某某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某某、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彦芬、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某某、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沧县泰和医院,支出医疗费401.87元,后于当天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费10078.75元。原告王某某在沧县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在沧县医院支出检查费864元。
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王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八级,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52日),王某某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3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0179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117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护理费751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王志宝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由王志宝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
王建波驾驶的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冯某某所有,挂靠在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建波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
王建波的驾驶证、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王某某之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系本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4.62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参照标准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原告提交主张参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每日87元的收入符合当地务工人员工资标准,对此本院对其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17天,故其误工费为10179元(87元×117天)。
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王志宝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249元(33543元/年÷365天×8天×2人+33543元/年÷365天×52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11078.62元(医疗费113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79元、护理费6249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
因本次事故中死者王乐俊的近亲属及伤者王金枝、闫希芝、王志平、王井升、毛秀平、孙秀芝、国金兰、庞玲玲、金培兰、刘彦辉、刘彦芬均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94310.62元,原告主张根据王志平和王建波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017元,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28293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017元,以上共计82785元。
二、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损失28293元。
三、被告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507元,由原告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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