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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陶金磊、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金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柳东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永,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3608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陶金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官屯村路段时,挂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原告倒地过程中遇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张志平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程某某所驾车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被告陶金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上在保险期间。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进入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原告为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0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15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6080.7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陶金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金磊辩称,因其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及酒驾逃逸的情形,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无责任方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为牵引车,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请法院对挂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予以核实,我公司应按照主挂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为多方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此事故也造成了事故车辆受损,我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也应相应预留。因本案原告方事故发生时已达到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陶金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官屯村路段时,挂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原告倒地过程中遇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张志平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10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开支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北京鑫荣达模板租赁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620元,误工费为138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4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有违背事实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以采信,结合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2215元,开支鉴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215元,以上共计35093.89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金磊、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被告陶金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陶金磊、程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章行为,被告陶金磊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因被告陶金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72.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727.3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陶金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3285.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7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陶金磊负担3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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