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刘国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国立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刘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刘国立的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国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刘国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王军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刘国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系刘国立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1109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37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5336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提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并主张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休庭后,补充提交了治疗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单和住院费用日流水清单,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确认为274天,医疗费应确认支持53364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77164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可确认住院期间前90天由二人陪护,后184天由一人陪护,出院后由一人陪护30天。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许卫萍系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24元/月,护理天数应为304天(住院期间27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为36784元(3624元/月÷30×304天);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人秦景华系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3元/月,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故应予支持。护理人秦景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540元(106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计支持46324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情支持180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误工费33283元,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属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电动车车损3000元,只提供了所驾电动三轮车的照片,未能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确认支持。可在经相关机构鉴定车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4462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620元(该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王军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刘国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系刘国立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1109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37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5336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提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并主张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休庭后,补充提交了治疗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单和住院费用日流水清单,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确认为274天,医疗费应确认支持53364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77164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可确认住院期间前90天由二人陪护,后184天由一人陪护,出院后由一人陪护30天。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许卫萍系杭州大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24元/月,护理天数应为304天(住院期间27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为36784元(3624元/月÷30×304天);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人秦景华系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3元/月,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故应予支持。护理人秦景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540元(106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计支持46324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情支持180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误工费33283元,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属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电动车车损3000元,只提供了所驾电动三轮车的照片,未能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确认支持。可在经相关机构鉴定车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24462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620元(该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94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