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1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8时许,王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天宫寺镇高家庄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高家庄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1、车祸外伤;2、轻度颅脑损伤;3、左前臂皮下血肿;4左拇指皮擦伤;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8时许,王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天宫寺镇高家庄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高家庄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车祸外伤;2、轻度颅脑损伤;3、左前臂皮下血肿;4左拇指皮擦伤;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869.0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车辆在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施救费200元。2018年4月9日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公司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具公估报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422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法损失。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为882元(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785元/年÷365天×9天=882元),误工费为542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1987元/年÷365天×9天=54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69.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三、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1987元/年÷365天×9天=542元;四、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年÷365天×9天=882元;五、车辆损失:4225元;六、施救费:200元;七、车损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361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61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桥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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