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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时景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景双,男,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立军,男,住肇东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景双、董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被告时景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被告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时景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18,246.95元,由被告董立军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时景双雇原告与杨某、戚某、刘某给董立军盖钢架结构棚子。原告负责焊棚子顶上的楞条,每天工费150.00元。当日九时许,原告被棚架子边上立着的方钢给砸中了脸部和颈椎部位,倒地昏迷,被工友杨某等送到医院治疗18天,共花费用56,459.45元。经诊断为脊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
时景双承认王某某主张的雇佣事实,但辩称施工现场的方钢没有倒,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现场方钢所砸造成的,原告脸及颈部也没有外伤痕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董立军承认与时景双是定做承揽关系,辩称与原告不产生雇佣关系,盖的彩钢板棚子装草,不是建筑工程,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问题。原告所举肇东市宋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杨某、戚某、刘某的当庭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虽然杨某、戚某、刘某证实没有看到方钢砸在原告的脸上,但均看到了原告昏迷倒地,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状况,能够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故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时景双为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告住院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医疗票据可证实共花医疗费56,459.45元,被告虽主张其垫付20,000.00元,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4000.00元,故对被告时景双为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虽是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二被告既未提出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立军将在其所经营的草原内建彩钢板草棚子工程承包给被告时景双。被告时景双雇原告王某某、杨某、戚某、刘某等人施工,原告负责电焊工作,每天工费150.00元。2016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被倾倒的方钢砸中,致使当场昏迷。工友杨某第一时间通知了时景双,并与戚某、刘某一同将原告送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该院只作检查,未收治入院,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56,459.45元,其中时景双垫付4000.00元。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形物体所致特征,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180天(住院期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被告时景双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前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安全教育,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70%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备技工资质,在施工当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单30%责任。被告董立军作为房屋所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时景双,亦存在过错,应与时景双对原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有肇东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医疗住院费票据证实,为56459.45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系非农职工,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7,948.00元计算,为18,974.00元(37,948.00元÷12月×6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计算,为27,272.48元(50,275.00元÷365天×18天×2人+50,275.00元÷365天×162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800.00元(100.00元×18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出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本院酌定每天50.00元,为4500.00元(50.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职工,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为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50.50元,但提供车票由住所地宋站到哈尔滨市只有14张,总额为229.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有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票据,为5700.00元。总计214,746.93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景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4,746.93元的70%,即150,322.85元,减去预先支付4000.00元,应给付146,322.85元;
二、被告董立军对被告时景双的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00元,被告时景双负担3067.00元,由被告董立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负1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斌 审 判 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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