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春艳
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常如喜
李所
康玉艳(河北涿州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姜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巍
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如喜,男,户籍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李所,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如喜、李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张静、被告常如喜、李所的委托代理人康玉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姜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常如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冀XX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74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5554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750元,共计29813.62元。
三、被告常如喜承担鉴定费909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李所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常如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冀XX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74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5554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750元,共计29813.62元。
三、被告常如喜承担鉴定费909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李所负担2032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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