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双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某某对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一,王某某与龚某某于2012年间并不相识,不可能向龚某某采购饲料,一审证人谢某的证言亦证实王某某系于2013年才使用龚某某的饲料;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8)鄂9004民初375号】可知,王某某与龚某某系于2013年2月在祁建才的引荐下认识,双方开始形成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其二,王某某与龚某某从未约定过货款的利息,根据借条上“按月息十点计息”字样的不同位置,即穿插在借条的空白位置,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顺序及习惯,系龚某某在王某某签字后自行添加。此外,依照农村赊购饲料的习惯,出卖人一般都在价格中考虑了赊销成本,不可能另外约定利息,更不可能约定如此高的利息。其三,2014年初,王某某陆陆续续向龚某某支付了共计60万元货款。根据养殖业的交易习惯,龚某某陪同王某某卖鱼,所卖鱼款直接由龚某某收取,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卖鱼数量计算凭证均系龚某某本人书写,当时卖鱼款共计77万元,龚某某只收取1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四,一审认定王某某与刘双姣共同经营鱼池,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鱼池实际系由王某某和贺文才合伙经营,龚某某对此是知情的,本案不能因为王某某与刘双姣系夫妻关系,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龚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养殖业的交易习惯,均是在年中赊购饲料,年底结账付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履行支付饲料款的期限是2014年初,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初开始计算。此外,2014年元月,王某某支付龚某某60万元,足以证明龚某某在2014年初主张过权利,且双方还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过纠纷,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初重新计算,龚某某于2018年1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程序违法。其一,龚某某一审将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年利率24%变更为年利率12%,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未向王某某释明,亦未重新给予王某某举证期限。其二,涉案债务是王某某与贺文才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询问龚某某是否申请追加被告,或依职权追加贺文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双姣述称,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刘双姣共同支付龚某某欠款341050元,并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向龚某某赊购饲料,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分别出具48000元、15000元、39500元、15800元、47400元、61750元、20000元、65600元、48000元的借条9张,共计361050元,并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王某某与刘双姣于2014年1月向龚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61050元。另查明,王某某、刘双姣于1982年9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龚某某赊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向龚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债权结算凭证。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26105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向龚某某赊购饲料,发生在王某某与刘双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鱼池,且刘双姣知晓,上述债务应为王某某、刘双姣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龚某某要求刘双姣共同支付欠款26105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龚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80000元借条,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龚某某应补充证据另行起诉,龚某某亦认可该借条中的80000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其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龚某某要求王某某、刘双姣共同支付欠款8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龚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王某某辩称龚某某提交的借条中“按月息十点计算”系龚某某事后自行添加、龚某某供应的饲料系伪劣仿冒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1月份已支付龚某某600000元货款中,对龚某某认可的1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其抗辩的另外还款5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龚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向龚某某出具的结算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龚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龚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刘双姣未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参与经营鱼池,与刘双姣答辩中陈述的参与饲料收货、货款结算等过程相矛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刘双姣辩称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条,只是送货凭证的单据,结算“借条”对货款金额予以了明确,且有王某某的签名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刘双姣辩称其与龚某某在2012年并不认识,龚某某提交的落款为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属无中生有,该份借条有王某某的签名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刘双姣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在2013年王某某、刘双姣卖鱼时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王某某、刘双姣共同支付龚某某欠款261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龚某某负担753元,王某某、刘双姣负担2455元。二审期间,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龚某某、刘双姣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三名证人关于龚某某与王某某、刘双姣因饲料款的结算产生纠纷的陈述不一致,有的称双方协商龚某某不再向王某某、刘双姣赔偿损失,王某某、刘双姣亦不再向龚某某支付货款;有的称刘双姣单方向龚某某表示,若龚某某不赔偿其损失,刘双姣、王某某不会向龚某某支付饲料款,故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王某某与刘双姣系以经营鱼池作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原审被告刘双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周光荣,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原审被告刘双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龚某某与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龚某某向王某某出售饲料,王某某向龚某某出具借条等事实,可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至2013年间,龚某某共向王某某提供了价值为361050元的饲料,王某某仅于2014年1月向龚某某支付饲料款100000元,龚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6105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刘双姣与王某某于1982年9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因王某某赊购饲料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亦是以经营鱼池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务系王某某与刘双姣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其与龚某某于2013年才相识,一审认定二人于2012年就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龚某某出具了一份载有饲料数量的借条,王某某亦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不当。王某某另上诉称,涉案借条上所有“按月息十点计息”字样均系龚某某自行添加,且其已向龚某某支付了60万元饲料款,但因王某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还上诉称龚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龚某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合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向龚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故对王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初起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龚某某一审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由年利率24%变更年利率12%,系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不损害王某某的权益,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另龚某某系与王某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某某与贺文才是否为合伙关系,属该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龚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贺文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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