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谢晒衣村铺路路基进行钩机工程,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现在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谢晒衣村一直没给钱,当时与村里签合同的时候,说明是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承揽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谢晒衣村的铺路面工程,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路基平整项目用钩机进行操作。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壹万元整(10000元)2017年2月25号前还清,谢晒钩机费。张某某2017.1.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某某作为承揽人承揽了被告铺路面工程中的路基平整项目,且已经完成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付原告钩机工程款10000元的欠条,证实被告张某某拖欠工程款事实的存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该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牵涉另一个工程,被逼迫无奈才书写的。但被告张某某对其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钩机工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 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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