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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海与陈淑玲、刘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树海,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玲,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文才,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海与被告陈淑玲、刘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及代理人李久东、被告陈淑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14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陈淑玲雇佣的司机刘文才驾驶冀B×××××/冀B×××××车与原告的司机孟凡华驾驶的冀B×××××/冀B×××××车相撞,刘文才应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冀B×××××/冀B×××××车损坏,损失价值79935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200元,产生停运损失2579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索赔未果,故起诉。
陈淑玲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其所有,刘文才是其雇用的司机。冀B×××××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冀B×××××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属其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与冀B×××××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刘文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当事人所负责任、被告陈淑玲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本案责任承担情况。陈淑玲提出冀B×××××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确定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信息的相关证据,肇事车辆又系主、挂车共同作业发生的事故,故挂车运行相应产生的责任由陈淑玲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主车保险金额、陈淑玲按挂车保险金额的比例各自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95.24%的比例、被告陈淑玲按4.76%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主张车辆的损失价值提交了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价值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符,因而对评估价值不认可。但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公估机构作出的意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74215元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提交了相应的公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因此不予赔偿。但受损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公估报告中记载,被鉴车辆的每日停运损失包括日均纯收800元、日交保险费用31.60元、工人工资200元,合计每日停运损失1031.60元。经审查,车辆日交保险费用属正常开支,停运与否与保险费支出没有关联,另外工人工资因停运发放与否,本案中不能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共计报停25天。按本院认定停运损失数额,公估费应由侵权人负担3490元,原告自负101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74215元、开支施救费4200元、公估费349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101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陈淑玲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陈淑玲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肇事车辆冀B×××××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与挂车的保险金额比例95.24%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施救费、公估费、停运损失为95150(99905×95.24%)元。被告陈淑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施救费、公估费、停运损失4755(99905×4.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
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海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合计9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淑玲赔偿原告王树海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合计4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陈淑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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