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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海与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9185A。法定代表人:马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添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树海与被告闫某某、人保财险兴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来、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添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已确定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已先行给付50,000.00元未扣除);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413,028.48元,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妻子于2014年在江苏盐城打工期间,2016年2月,我回原籍参加小女儿的婚礼,3月29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XXXX型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雾××旅游路人参沟路段上道路左转弯时,与自西北向南闫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闫某某辩称,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陪,为原告垫付了7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我公司先行给付了5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树海提供3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中,吴广平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7年8月2日的单据无用药处方,不予采信。对4号证中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24小时陪护壹人并需要加强营养缺少科学依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对6号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6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树海驾驶XXXXX型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雾××旅游路人参沟路段上道路左转弯时,与自西北向南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王树海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海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出院当日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住院230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骨、舟骨、内侧楔骨、筛骨骨折;4.左足第1、2、4、5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5.第5趾中节趾骨部分缺失;6.左足底软组织撕脱伤;7.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腹部软组织损伤;9.右耳皮裂伤;10.头皮挫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对原告王树海伤情鉴定为:其左小腿截肢术后符合6级伤残。原告王树海的损失:医药费126,545.14元;营养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护理费46,000.00元;原告王树海受伤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潮区新区王明辉超市担任收银员,每月工资3,300.00元,误工期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520天,误工费57,2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住宿费3,450.00元;原告王树海受伤前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民航新村6幢406室居住,并在本地打工,故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52.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81,444.00元(40,152.00元,赔偿19年,赔偿系数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假肢费108,000.00元(原告王树海现年已60岁,需要更换两次,36,000.00元×3);轮椅440.00元;合计768,179.14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已给付原告王树海50,000.00元。被告闫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树海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王树海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0元,在给付7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树海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00,000.00元。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树海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48,179.14元的50%即24,089.57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再给付23,389.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1,46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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