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玉某,男。
被告魏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玉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玉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由被告李玉某为我出具借条,担保人魏某予以担保。此借款通过魏某介绍借给李玉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2年12月2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由魏某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玉某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担保人魏某偿还给我借款5000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140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为45000.00元。合计被告李玉某共欠我本金100000.00元、利息59000.00元。合计欠我1590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由被告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与被告李玉某、魏某出具的借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李玉某、魏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0.03元,由被告魏某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农历12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对此后借款本息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59000.00元,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201年7月12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利息计算说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由被告魏某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某部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对其余所欠借款本金应及时清偿并应偿还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对利息及还款前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某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9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魏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5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付崇刚
审判员 周永文
审判员 梅英
书记员: 刘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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