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常强、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17时30分许,沈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苏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广平县第二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0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310元、误工费6656元、护理费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800元共计62906元。总计应赔62906-5000=5790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剩余部分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垫付的5000元原告已认可。
被告沈某某答辩意见同光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光某公司登记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苏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认定王某某、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第二医院住院一天,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1月6日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另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强制险的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部分扣除被告光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为23310-5000=18310元;误工费52元/天×128天=6656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为52元/天×1天×1人+52元/天×19天×2人=20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2元/天×100天=5200元,故护理费共计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关于车损,本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地点、天数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294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56元、车损800元,共计25184元。
二、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310元-10000元)×50%-5000元=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500元、营养费300元×50%=15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50%=3500元,共计58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47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由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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