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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行、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军(系安行父亲),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鹏大综合楼一层前进路38号楼(原燕莎公寓东2-3--4-5-6号)。
法定代表人:褚亚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行、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易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被告安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军、云易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地区中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行赔偿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合计37734.42元,云易购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984.42元、护理费7050.00元(150.0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康复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7时20分,安行驾驶云易购公司四轮电动车,在加格达奇区光辉路东向西行驶,行至生态家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将站在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经加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行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3、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安行受雇于云易购公司,故云易购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安行辩称,安行与云易购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云易购公司按月给开资。云易购公司的车不是借给安行的,安行家里有车,云易购不允许用自己的车,一定要求用云易购的车,证明是为云易购跑单。安行还给云易购公司交了1200.00元押金,用途是如果用云易购的车发生事故,给予对方赔付的费用,目前云易购公司并未将押金退给安行,还有2100.00多元的工资未给付。
云易购公司辩称,安行与云易购公司未签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属于居间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云易购,是借给安行的,交通事故属实。云易购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云易购只是一个送餐的平台,配送员与商户是运输合同关系,安行接单后送到客户处,每单提成,云易购对安行不进行管理,随时可以不送餐,安行已经在云易购平台注册,安行累计订单量为1236单,累计收入额为2999.71元,安行已经提现948.71元,在网上直接就可以自己提现,后来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云易购公司就冻结了安行的提现权限,发放的不是工资也不是劳务费,安行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对安行所称押金一事认可,但该押金不能说明云易购与安行是雇佣关系。如果需要云易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款即为云易购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款,不能再为安行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云易购公司与安行系雇佣关系,安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安行也并不是不承担责任,云易购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安行进行追偿。
肇事车辆在地区中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每次每人4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地区中保财险负责赔偿。对王某某的治疗行为不认可,王某某诊断中肝内胆管结石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临时医嘱单中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0日没有用药记录,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2日也没有用药记录。长期医嘱单中2018年2月1日至2月14日没有医嘱用药,3月3日至3月19日只有一天用药,长期医嘱中用药结束时间只到3月12日,这个期间没有用药,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是否在医院治疗;没有医嘱要求王某某住特需病房,对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存有异议;不认可陪护人员使用床位的费用2300.00元,对泰华中医院的费用及交通费不认可。
地区中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只对车辆投保,不考察配送员与云易购之间的关系。云易购公司的肇事车辆确实在地区中保财险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承保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人身伤亡40000.00元,地区中保财险同意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地区中保财险不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且不存在拒赔事宜,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王某某的医疗费计算存在错误,经核对应为17849.42元,住院票据为16878.42元,门诊票据合计为971.00元,与王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相差135.00元。对泰华中医院康复费不认可,应当有地区医院医生的医嘱。
本案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安行提交了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设备使用押金收据、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薪资及奖惩制度、配送员工作守则及行为规范、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工作规范及话术、光盘。云易购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安行完成工作量的截图。地区中保财险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王某某提供的欲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康复费用的大兴安岭泰华中医院发票,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出院后,并没有相关医嘱,且没有所购药物名称及针灸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供的欲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送饭及服务时发生交通费的黑龙江省出租车统一发票,因不属于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不予确认。
关于安行提供的欲证明与云易购存在雇佣关系的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设备使用押金收据、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薪资及奖惩制度、配送员工作守则及行为规范、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公司配送员工作规范及话术、光盘,因云易购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有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云易购公司提交的欲证明与安行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云易购app网站服务客户端用户协议,因该组证据内并没有体现安行自行注册的过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17时20分,安行驾驶云易购公司四轮电动车,在加格达奇区光辉路东向西行驶,行至生态家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将站在路边行人王某某撞倒。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47天(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0日),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3、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内胆管结石。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氯化钠250ml、骨瓜提取物注射液100mg,1次日,其中一次下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另一次下达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临时医嘱单载明2018年3月19日口服骨松宝颗粒;花费医疗住院费16878.42元,其中普通病房床位费25.00元日、病房取暖费5.00元日、Ⅱ级护理费9.00元日、住院诊查费15.00元日,每日合计54.00元;王某某及陪护人员使用特需病房23天,特需病房床位费100.00元人日,花费特需病房床位费4600.00元,王某某入院当天花费医疗门诊费合计1106.00元。
肇事车辆在地区中保财险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九条(一)项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人财产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第三十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
安行为云易购公司配送员,工作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按跑单的数量领取薪酬,2018年1月工资尚欠2051.00元未付。云易购公司提供配送所需要的车辆,安行的主管队长负责给车辆加油,2017年12月7日,云易购公司收取了安行的设备押金款12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云易购公司与安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安行接受云易购公司人员管理,使用云易购公司提供的车辆,在云易购指示的范围内对外以云易购公司配送员的名义从事配送的雇佣活动,按月向云易购公司领取报酬,该报酬需经云易购公司核准发放,故可以认定云易购公司与安行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合理住院天数,因王某某住院病案中载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出院期间计7天并无注射用药及治疗措施医嘱,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因此合理的住院天数应当为40天(2018年2月1日-2017年3月12日)。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安行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安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安行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中保财险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地区中保财险在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云易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云易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17984.42元。
关于王某某及陪护人员特需病房床位费用4600.00元,因王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使用特需病房的必要性,对王某某23天的床位费按照普通病房床位费、取暖费予以支持即(普通病房床位费25元日+病房取暖费5.00元日)×23天=690.00元;对陪护人员的特需病房床位费用,不予支持。应予扣除的病房床位费用为:陪护人员特需病房床位费2300.00元+(王某某特需病房床位费用2300.00元-合理的23天普通病房床位及取暖费690.00元)=3910.00元。
王某某合理的医疗住院费应当为医疗住院费16878.42元-应予扣除的病房床位费用3910.00元-空挂床费用378.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取暖费、Ⅱ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计54.00元天×7天)=12590.42元。
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应当为:医疗住院费12590.42元+医疗门诊费1106.00元=13696.42元。
2.关于护理费7050.00元(150.00元天×47天)。结合王某某的具体伤情,支持合理住院期间的6000.00元(150.00元天×40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支持合理住院期间的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
4.关于交通费2000.00元。酌情支持入、出院交通费100.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王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康复费5000.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96.42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23796.42元。
地区中保财险应当在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16050.00元。
云易购公司应当在地区中保财险理赔限额外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746.42元(13696.42元-地区中保财险理赔的10000.00元+地区中保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7746.42元,此款项由安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6050.00元;
二、由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746.42元,安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2.00元,由大兴安岭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行负担197.00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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