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11年承建了被告王某某承包给的钢结构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钢结构工程款75000元的证明,并注明了王某某、吴某某的名字。庭审中,王某某认可该债务与吴某某没关系,原告撤回了对吴某某的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到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就质量问题、逾期交工问题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建钢结构工程款无异议,确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将余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重新审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告对吴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个人利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5,00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