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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树根
张某某
王某某
王某甲
王某某
王某甲、王某某
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王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宁婧

原告王树根,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8967234-3。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和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69923239-X。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
委托代理人宁婧。
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根及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平合,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高远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A×××××+冀A×××××半挂车沿203省道由阜平县方向向行唐县方向行驶到96公里900米急转弯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公路左侧沟内(王力杰跳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力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施救,王力杰从煤堆中被挖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力杰是冀A×××××+冀A×××××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王力杰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内跳车,其后才被冀A×××××+冀A×××××车辆及车上的煤砸伤致死,王力杰死于车下,而并非死于车上,故王力杰由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论王力杰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冀A×××××+冀A×××××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力杰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王力杰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王力杰跳车后被本车及车上货物砸死,王力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王力杰应为车上人员,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形,不应要求第三者的赔偿。本案的事实是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力杰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力杰系车上人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确实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冀A×××××+冀A×××××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作了投保提示,但不影响王力杰作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所以,王力杰被冀A×××××+冀A×××××车辆致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4年6月1日后的新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年度(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力杰因事故死亡时原告王树根、张某某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原告王树根、张某某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力杰医疗费81.8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是王力杰与王某某的儿女,且王某甲、王某某未满18周岁,系王力杰扶养的人,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2年,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2年÷2人+5364元/年×14年÷2人)6973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元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7.16元/天×3人×10天)1114.8元,王力杰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8081元/天×20年+69732元)231352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根据王力杰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王力杰在事故中死亡,确給五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以给付原告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93357.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当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293357.8元-220000元)73357.8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335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81.8元)2200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3357.8元。王力杰死因鉴定费400元,应当由被告范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2200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73357.8元,合计293439.6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冀A×××××+冀A×××××半挂车沿203省道由阜平县方向向行唐县方向行驶到96公里900米急转弯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公路左侧沟内(王力杰跳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力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施救,王力杰从煤堆中被挖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力杰是冀A×××××+冀A×××××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王力杰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内跳车,其后才被冀A×××××+冀A×××××车辆及车上的煤砸伤致死,王力杰死于车下,而并非死于车上,故王力杰由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论王力杰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冀A×××××+冀A×××××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力杰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王力杰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王力杰跳车后被本车及车上货物砸死,王力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王力杰应为车上人员,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形,不应要求第三者的赔偿。本案的事实是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力杰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力杰系车上人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确实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冀A×××××+冀A×××××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作了投保提示,但不影响王力杰作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所以,王力杰被冀A×××××+冀A×××××车辆致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4年6月1日后的新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年度(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力杰因事故死亡时原告王树根、张某某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原告王树根、张某某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力杰医疗费81.8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某是王力杰与王某某的儿女,且王某甲、王某某未满18周岁,系王力杰扶养的人,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2年,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4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2年÷2人+5364元/年×14年÷2人)6973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元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7.16元/天×3人×10天)1114.8元,王力杰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8081元/天×20年+69732元)231352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根据王力杰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王力杰在事故中死亡,确給五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以给付原告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93357.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当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293357.8元-220000元)73357.8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335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81.8元)2200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3357.8元。王力杰死因鉴定费400元,应当由被告范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2200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73357.8元,合计293439.6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王树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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