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林,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宽,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张增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5171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口21时20分许,张增宽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50KM+200M处,与前方顺行王树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增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林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增宽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增宽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且经年检,本次事故确定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地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按照12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但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限,本院认为,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12个月,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43372元,计算期限为24个月,计算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是并不享受退休政策,原告因受伤无法从事农业劳动而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4708元,护理人员为王之香、王之强,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三个月,一人护理。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之香、王之强无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24个月,有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743.2元:12881元(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0%=927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1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计算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负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28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数额,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7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告张增宽所负责任为8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增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等因素考虑,酌定张增宽所负责任比例为8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张增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增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王树林应负事故责任为20%,张增宽所负事故责任为80%,张增宽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91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7470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743.2元,误工费43372元,精神抚慰金28800元,鉴定费1798元,以上损失共计266761.61元。张增宽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百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6761.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按比例承担,146761.61*80%=117409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增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4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原告王树林承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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