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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林与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女,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王树林不服该裁定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27民终174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娟、赵春杰,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林诉称,2016年9月23日,吴某雇佣其开装载机在加格达奇区公管线垫场地,每天工资200.00元。2016年9月28日,在干活时其从装载机上掉下导致左脚受伤,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吴某只结算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给付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6564.00元、营养费6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复查费251.00元及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5000.00元,合计91191.00元。另外要求被告给付6天的工资1200.00元。
吴某辩称,其雇佣王树林属实,在雇佣王树林时,王树林说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证,给装载机加水是驾驶员最基础的工作,王树林都没有胜任,工作能力让人质疑。装载机上有梯子,有扶手,王树林不走梯子是从装载机上蹦下来的,不是因为加水掉下来的,应该自负其责。王树林只工作了3天,其受伤后,吴某积极帮助给予治疗,使用好的医疗钢板,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还应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雇佣王树林开装载机在加格达奇区公管线垫场地,2016年9月28日,王树林从装载机上掉下,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吴某支付医疗费25579.88元。王树林支付后期复查费251.00元。
王树林不具有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职业资格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和王树林一致认可如下赔偿标准: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误工损失按照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照1人护理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5000.00元,营养费按66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已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王树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吴某未认真审查王树林是否具有操作装载机的职业资格和工作能力,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树林作为装载机驾驶员,不具有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职业资格证书,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吴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树林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王树林主张的复查医疗费2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656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营养费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7238.90元。以上共计81419.90元。上述损失被告吴某应当承担40%为32567.96元。因吴某在住院期间已经为王树林垫付医药费25579.88元,此款王树林应负担60%为15347.93元,冲减后吴某还应给付王树林赔偿款17220.03元。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吴某认可王树林为其工作3天,按照日工资200.00元计算,应给付工资款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赔偿王树林复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17220.03元;
二、吴某给付王树林工资款600.00元;
三、驳回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某负担246.00元,王树林负担18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钦
审判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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