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欣盛家园南苑4号
。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28分许,刘某驾驶冀G×××××/GZ94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天走线阳眷镇东师家窑村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55元,并由被告承担贷款35000元的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贷款利息我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8497元(被告垫付752元),二次手术费支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护理费102天×100元=102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160元,误工费4745元/30天×156天=24674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凤英6134×5年×10%×50%=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70元,车辆损失161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08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贷款利息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王翠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损失不予支持,王翠翠可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刘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冀G×××××/GZ94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8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55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价格服务费计人民币2370元,减去垫付的门诊费752元,还应给付161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元,被告刘某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8497元(被告垫付752元),二次手术费支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护理费102天×100元=102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160元,误工费4745元/30天×156天=24674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凤英6134×5年×10%×50%=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70元,车辆损失161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08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贷款利息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王翠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损失不予支持,王翠翠可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刘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冀G×××××/GZ94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8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55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价格服务费计人民币2370元,减去垫付的门诊费752元,还应给付1618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元,被告刘某负担1703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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