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黄京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京山及其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67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3567元和鉴定费200元,有评估清单和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按票据酌定认定300元,前述费用共计406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黄京山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即203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京山赔偿原告王某某203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京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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