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路俊远(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淼。
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长江大道155号。
负责人王新民。
委托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淼、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治疗,住院诊治时间较长,每次诊断均有新的并发症出现,伤势一直未全面确诊,鉴于其伤势的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本院本着司法为民,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对于该伤势未全面确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伤势最终确诊之日起计算更为确切,即从井陉县医院201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诊断起计算一年,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
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二人为雇佣关系,故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司法解释,冀A×××××登记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57982.13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井陉县医院、河北省二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尹录珍”“刘捨娥”的药费发票及其他非正式药费收据,因不能证实系王某某所用,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器具费799元;三、司法鉴定费1800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8天=124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248天=7440元;六、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为酒店员工,其提交井陉县聚源商务酒店出具的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误工期限可以从2013年4月24日至评残(2014年11月5日)前一日,共572天,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572天=57200元;七、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原告提供的三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难以认定,参照医院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12月÷30天×248天×3人=58712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出院后仍由三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实需人护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确定其出院后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8409元/年×5年(暂定)×2人=284090元,护理费总数为342802元;8、××赔偿金,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一级、二级、十级伤残;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吕彩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其工资收入也来自井陉县县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转院较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需要手术修补颅骨缺损,有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8023.13元。
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此限额内赔付;根据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023.13-120000)×50%=484011.56元。关于李某某的垫付款,李某某所提供井陉县交警队给保险公司出具的垫付10000元的通知书,并非收款收据或发票,李某某也未提供交款凭证,并且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核实交警队,交警队表示未收到该款,故李某某主张除有收条的38000元外还给过原告方10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数额为38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604011.56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3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6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135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05号),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治疗,住院诊治时间较长,每次诊断均有新的并发症出现,伤势一直未全面确诊,鉴于其伤势的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本院本着司法为民,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对于该伤势未全面确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伤势最终确诊之日起计算更为确切,即从井陉县医院201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诊断起计算一年,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
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A×××××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二人为雇佣关系,故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司法解释,冀A×××××登记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57982.13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井陉县医院、河北省二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尹录珍”“刘捨娥”的药费发票及其他非正式药费收据,因不能证实系王某某所用,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器具费799元;三、司法鉴定费1800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8天=124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248天=7440元;六、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为酒店员工,其提交井陉县聚源商务酒店出具的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误工期限可以从2013年4月24日至评残(2014年11月5日)前一日,共572天,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572天=57200元;七、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原告提供的三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难以认定,参照医院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12月÷30天×248天×3人=58712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出院后仍由三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实需人护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确定其出院后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8409元/年×5年(暂定)×2人=284090元,护理费总数为342802元;8、××赔偿金,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一级、二级、十级伤残;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吕彩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其工资收入也来自井陉县县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转院较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需要手术修补颅骨缺损,有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8023.13元。
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此限额内赔付;根据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023.13-120000)×50%=484011.56元。关于李某某的垫付款,李某某所提供井陉县交警队给保险公司出具的垫付10000元的通知书,并非收款收据或发票,李某某也未提供交款凭证,并且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核实交警队,交警队表示未收到该款,故李某某主张除有收条的38000元外还给过原告方10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数额为38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604011.56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3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6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135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刘彦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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